江西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2022年11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运行与维护,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通过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向相关区域发出警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预警监测站(网)系统、通信网络系统、数据处理系统和信息服务系统。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本级防震减灾规划,并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与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的交流与合作,推广应用地震预警先进技术,提高地震预警水平。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应用和信息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以及相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与运行管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等相关技术以及应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要求。
第九条 建设地震预警监测站(网)系统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气象等部门已有的各类监测站(网),依法合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监测站(网)系统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核设施、大型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大型水库、矿山、油田、石油化工、机场、高速铁路、地铁、特长隧道、特大桥梁、供油、供电、供气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应急处置装置。
鼓励其他单位和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一条 新建地震预警监测站(网)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估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行。
有关单位自建的地震预警监测站(网)系统,符合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标准的,可以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二条 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的监测站(网),应当将地震监测数据实时传送到省地震预警中心。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数据实时共享平台,及时对收集的地震监测数据进行处理和应用分析,并提供地震预警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地震预警系统向社会统一发布、更新或者撤销,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设定地震预警系统对外发布预警信息的阈值。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要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机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专用终端等方式,建立立体化地震预警信息传播网络,及时向社会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和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无偿做好地震预警信息播发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工作。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和地震应急预案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地震预警系统信息误发或者出现较大偏差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正、更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误发预警信息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 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和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系统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地震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震预警系统运行和管理机制,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众地震应急避险的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在本区域、本单位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师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等相关技术以及应用活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的;
(二)新建地震预警监测站(网)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后未经评估合格即正式运行的;
(三)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的监测站(网),未按规定将地震监测数据实时传送到省地震预警中心的。
第二十一条 因地震预警技术限制、不可抗力等非人为因素导致地震预警信息误发或者出现较大偏差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职责,并及时修正、更新地震预警信息的,依法免于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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